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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桑×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桑×,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乡××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桑××,男,19××年××月××日生,五寨县××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胡××,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乡××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郝××,男,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寨县××街。原告桑×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桑有明及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与原告的父母亲及两名雇工在自家地里掰玉米,用四轮车往家运输玉米时,横穿与原告耕地相邻的被告耕地时,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手持镰刀将原告父亲脖子上的颈椎牵引器割破,划破脖子,并将原告右臂割开一道长8厘米的口子,原告的父亲报警,前所乡派出所就事情的经过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案。原告受伤后,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租车转往忻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五寨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右臂砍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五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8500元(忻州)+38元(五寨)]8538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原告父母因看护原告,雇人秋收)1680元;4、误工费20000元;5、复查费425元;6、转院租车费1000元;7、出院后治疗输液费900元;8、交通费190元;9、鉴定费300元;10、颈椎牵引器50元,共计33780元,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的耕地与原告的耕地相邻,2014年10月22日下午,我正在我的玉米地里割玉米秸秆喂牛,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满载玉米,不走田间小道,直接开进我未收割的玉米地,我当即予以阻止而发生争吵,原告将拖拉机开出地外后,又返回我的地里与其父母亲对我施暴,我只能用手中的镰刀自卫,无意将原告砍伤。同时被告被原告桑青和其父母三人拳打脚踢,被打掉四颗门牙,无钱看病,被告卧床不起十余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误工损失和镶牙费2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由于原告故意挑衅滋事造成的,故应对双方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桑×与被告胡××均系五寨县××乡××村村民,原告的地在北面,被告的地在南面,双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2014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均在此相邻的地块里掰玉米,被告割玉米秸秆,原告开着自养的四轮拖拉机去自己的地里拉玉米往回返时,经过被告的耕地,被告进行了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把车开出耕地后,看到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亲发生争吵,原告又返回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父亲报警,经××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拘留5天。原告受伤后送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忻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伤诊断为:右前臂镰刀割伤肌肉、肌腱、血管断裂。原告的伤被五寨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明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医药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3、交通费证明。4、鉴定费票据。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38元,忻州骨科医院住院8500元。2、租车费1000元,出院回家及鉴定租车共190元。3、鉴定费300元.4、误工费20000元。5、护理费16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复查费425元。8、出院后治疗输液费900元。9、颈椎牵引器50元。被告胡××在庭审中对原告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抗辩称,对医药费单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偏高,护理费偏高,应以农、林、牧、渔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应由专门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是做塑钢门窗,其没有资质,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予以赔偿,复查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租车费偏高,交通费190元偏高,输液费没有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申请产生的应由其承担,颈椎牵引器没有依据不予承担。经过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告桑×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38元(票据一支)忻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四支)8500元,共计8538元。住院误工费因未有做塑钢门窗的资质证,故(参照山西省2014年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34230元÷365天×7天)6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元×7天)35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34230元÷365天×7天)656.47元。交通费(租车费)酌定为700元,其他交通费190元,复查费425元,虽没有票据,但也是实际产生的,共计11515.94元。鉴定费300元。出院后治疗输液费900元,牵引器5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交通费证明,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乡××村村民,其所耕种的地块相邻。双方在秋收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开车经过被告的地里,双方发生矛盾,以致厮打,原告存在过错。此事经××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拘留5天,可以印证原告之伤及所造成的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且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061.16元,原告自行承担3454.78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胡××承担244元,原告桑×承担40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淑萍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