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克领、张俊芳与唐方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领,张俊芳,唐方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陈克领。原告:张俊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唐方正。委托代理人:唐爱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尚华。委托代理人:齐奇。原告陈克领、张俊芳诉被告唐方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领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杨玲、被告唐方正的委托代理人唐爱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22时55分许,被告唐方正驾驶鄂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荆沙路五星驾校门前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唐方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和龙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唐方正达成了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唐方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万元,已经赔偿两原告59万元整,尚欠11万元无力赔偿。两原告系陈某某父母。经查,该肇事车辆鄂DXX**小型轿车系被告唐方正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方正赔偿两原告11万元,第二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方正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唐方正系醉酒驾驶,而且原告与司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超过54万元,原告已经实际获赔59万元,按照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2时55分许,被告唐方正醉酒后驾驶鄂DXX**小型普通客车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开发区“五星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陈涛驾驶的荆州0CXXX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南侧路尾随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唐方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唐方正达成了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唐方正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70万元,已经赔偿原告59万元,尚欠11万元无力赔偿。两原告系陈涛父母。该肇事车辆鄂D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唐方正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方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方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唐方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唐方正应赔偿两原告70万元,被告唐方正在庭前已向原告支付了59万元,尚欠11万元没有支付。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唐方正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再赔偿。本院认为唐方正诉前与原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属于两原告与被告唐方正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唐方正所欠两原告11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克领、张俊芳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克领、张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唐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学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