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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景晓顺与冷英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晓顺,冷英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11号原告景晓顺。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英俊。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晓顺与被告冷英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晓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寄,被告冷英俊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晓顺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冷英俊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湾大道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冷英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冷英俊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02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858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50元、施救停车费60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冷英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付原告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系借用他人的车辆,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被告冷英俊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冷英俊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湾大道路口时,与原告景晓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景晓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冷英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景晓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晓顺于2014年5月14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0209.03元。医院诊断:L1椎体骨折等。2015年1月9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景晓顺因交通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又查明,被告冷英俊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景晓顺从事地板等销售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扬中市永隆家具广场出具的营业执照、收条、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景晓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景晓顺从事地板等销售工作,有扬中市永隆家具广场出具的营业执照、收条、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行业413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为电话费、材料费,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景晓顺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209.03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520元(住院期间90元/天×16天+出院后70元/天×44天)、误工费13587.62元(4132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200元、车损1650元、施救停车费60元、鉴定费237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09.0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2309.03元由被告冷英俊赔付原告1616.32元(2309.03元×70%),余款692.7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892.0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9892.02元。原告的车损、施救停车费合计17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71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81602.02元,被告冷英俊赔付原告1616.32元。被告冷英俊已赔付原告4000元,扣减后原告还应当返还冷英俊2383.68元。此款可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81602.02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景晓顺79218.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冷英俊2383.6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217元由原告负担970元,由被告冷英俊负担224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陈阿江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