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诉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15号原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责人:姜德旭地址:和田市古江南路。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海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诉被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宣、被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墨玉县南区住院部工程供电设施的安装,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变压器及相关电缆等设施,共计合同总价款140万元,被告在签定完合同后支付总工程款80%的工程款。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该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按总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140000元。被告辩称:我方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擅自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三方,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其行为违约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140000元违约金无计算依据,合同第9条第4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终止合同,目前不属于终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墨玉县南区住院部工程供电设施的安装,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变压器和高压柜及铺设相关电缆,合同总价款共计140万元,被告在签定完合同后预付80%的工程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且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将合同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应承担合同预算总额的10%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发包人,是由县医院发包,被告是总承包人,本案合同是分包合同,原告是电器安装的分包人,负责变电器,电缆,高压柜的安装。10%违约金的支付前提是终止合同,并不是全面的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分包内容为变电器,电缆,高压柜的安装;(2)原告违约,原告方先违约,且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3)合同第九条第四项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是单方终止合同非原告所说;(4)合同落款处有乙方代表人张龙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证明内容(1)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内容(2)有异议,电力公司入网手续是施工完毕后办理的,并不是被告所说施工前办理的。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施工期限,但跟主体验收有关,工程是与主体工程一起完工的。本案的被告已将本案的施工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完毕,其行为表明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单方终止合同是根本性违反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在分包到电器安装的工程之后,将其中高压柜的安装调试再分包给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愿完全履行分包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没有委托张龙签订该《合作协议》,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且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我方公司公章,无法确定为公司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由原告负责安装变压器和高压柜及铺设相关电缆,合同总价款共计1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变压器和高压柜及铺设相关电缆,合同总价款共计1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承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安装变压器及相关电缆等设施工程已由被告方承建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可证实被告未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而由被告自己承建完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2,证明原告方在分包到电器安装工程之后,将其中高压柜的安装调试再分包给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愿完全履行分包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没有委托张龙签订该《合作协议》,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且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我方公司公章,无法确定为公司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辩称,“张龙他与朗月电器签订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其中高压柜的安装调试再分包给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原告以其行为表示不愿完全履行分包合同。”,由于原、被告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原告是否可以将分包工程再分包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原告转分包(或承包)时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被告不能以《合作协议》为由,单方面终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未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而是被告自行承建完毕,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单方面终止了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乙方(即本案原告)双方遵守合同条款,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将由终止方承担,并向合同方付合同预算总额10%违约金。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1400000元(预算总额)×10%=140000元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给付14000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王东兴陪审员 李照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