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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白新志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新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48号罪犯白新志,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上屯乡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新疆和硕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新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25000元。同案犯李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巴刑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于2015年3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巴音郭楞监狱警官王晓燕、王强出庭提请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白新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白新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考核期间共获季度表扬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意巴音郭楞监狱对白新志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新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罚金25000元,未履行。该犯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5日获季度表扬三次,2015年1月25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认罪悔罪书、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白新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新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2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