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玲与武汉晟鸿教育科教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武汉晟鸿教育科教发展有限公司,汉口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陈玲。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晟鸿教育科教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敦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汉口学院。法定代表人罗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诉被告武汉晟鸿教育科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汉口学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晟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敦雄、第��人汉口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诉称:2010年9月,原告陈玲入职第三人汉口学院所属的继续教育学院(以下简称继教院)。2013年6月,被告晟鸿公司成立。同年9月,被告晟鸿公司与第三人汉口学院达成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开始由被告晟鸿公司负责管理(含员工管理)。协议还约定,被告晟鸿公司负责员工的考勤、考核及工资核算。同时,第三人汉口学院将该院继教院的印章移交给被告晟鸿公司。该公司至今未与我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被告晟鸿公司向原告陈玲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500元(2500元/月×19个月);2、被告晟鸿公司向原告陈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500元/月×2年×2);3、被告晟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晟鸿公司辩称:1、原告陈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2、原告陈玲与我方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陈玲与第三人汉口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其发放,社保由其缴纳。第三人汉口学院述称:1、我校已经依法履行了我校与原告陈玲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已经向其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保;2、我校虽然与被告晟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直至2014年10月发出人事关系确认函,我校依然对汉口学院继教院的职工行使人事任命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玲于2010年9月入职到第三人汉口学院的继教院。2012年1月1日,原告陈玲与第三人汉口学院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12月31日,岗位为第三人汉口学院继教院辅导员,月工资1900元。第三人汉口学院在2011年4月为原告陈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陈玲在继教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直以第三人汉口学院的名义缴纳,直至2015年2月停缴。2013年9月,被告晟鸿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汉口学院(甲方)签订了一份《汉口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对其继教院管理,继教院的具体管理工作为汉口学院继续教育与自学考试工作得以维持和发展的各项工作,包括招生管理、教学管理、考试管理、学生管理、师资建设、员工管理、后勤服务和财务管理等方面。合作后的继教院仍为甲方负责继续教育与自学考试的一个教学单位和职能部门。甲方根据继教院推荐,考核任免继教院党、团组织的干部,甲方依法保护继教院教师合法权益的履行,在职称评定、社保统筹和个人发展等方面提供便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加强继教院人力资源管理,确保教职员工工资、福利不低于甲方同等待遇并得到落实。继教院在2013年7月31日前的财务盈亏由甲方承担,2013年8月1日后的财务状况由乙方承担,继教院应在2013年8月1日起重新建账,甲方预收的2013年9月开始起及以后学年的学费支付给重新建账后的继教院。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晟鸿公司开始对继教院进行经营管理。原告陈玲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国庆节节后上班,被告晟鸿公司提出要求与原告陈玲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陈玲以其身份从教师变为公司职员,住宿条件降低等为由拒绝与被告晟鸿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汉口学院、被告晟鸿公司共同对继教院的教职员工发出《关于劳动关���转移承接的公函》,内容为“由于继续教育学院管理体制变化,你们与汉口学院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转由武汉晟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继。你们可要求与武汉晟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与汉口学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员工,请你们务必在接到本函后的一个月内与武汉晟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的,视为同意终止与汉口学院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0日,原告陈玲拒收该公函。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玲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晟鸿公司与原告陈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500元。2014年12月,继教院的党支部书记谭根稳(音)、院长梁志斋(音)要求原告陈玲与他人进行工作交接。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玲在工作交接之后离职。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陈玲与第三人汉口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与第三人汉口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陈玲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由第三人汉口学院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确认与原告陈玲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第三人汉口学院,并非被告晟鸿公司,该委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陈玲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陈玲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继教院系第三人汉口学院的二级单位,第三人汉口学院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办学内容为普通本科教育,被告晟鸿公司属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文化、教育产业的投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书��《汉口学院聘用合同书》、《汉口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玲与被告晟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陈玲主张其与被告晟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用人单位被告晟鸿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陈玲与第三人汉口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陈玲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由第三人汉口学院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陈玲亦于2014年10月明确拒绝与被告晟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陈玲的用人单位系第三人汉口学院,并非被告晟鸿公司,原告陈玲要求被告晟鸿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汉口学院与被告晟鸿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只能作为第三人汉口学院与被告晟鸿公司之间就继教院内部的管理方式进行的约定,只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继教院是第三人汉口学院内的一个二级教学单位,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主要提供学历教育,而本案被告晟鸿公司作为一家企业不具有提供学历教育的资格,因此,第三人汉口学院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将继教院的经营事务授予被告晟鸿公司处理,而不能将继教院整体转让给被告晟鸿公司,即被告晟鸿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对继教院进行一定程度的经营管理并���第三人汉口学院之间进行财务结算,不能改变继教院作为第三人汉口学院的二级教学单位的法律地位,继教院的员工就仍属于第三人汉口学院的员工。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玲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况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