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忠升诉杨正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升,杨正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冯忠升,男。被告杨正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忠升诉被告杨正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升、被告杨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昭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平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升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正田驾驶云CM65**号重型货车在昭巧二级公路K21+800M处与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自己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鲁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杨正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正田驾驶的云CM65**号重型货车投保于人寿昭通支公司,因此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34595.92元。被告杨正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得到赔偿后,自己垫付的医药费应当退还。被告人寿昭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只能算住院期间的,原告的损失没有构成残疾,交通费由于日期不稳和,因此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3416.93元,用去交通费234元。原告的损失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冯忠升的父亲冯朝敏生于1947年2月6日,现年67岁;冯忠升的母亲芶明英生于1946年7月1日,现年68岁。冯朝敏和芶明英共生育子女五个(冯忠琼、冯忠同、冯忠坤、冯忠凡、冯忠升),均已成年。原告冯忠升共生育子女两个,长子冯淳生于2007年5月15日,现年7岁,长女冯依生于2009年1月10日,现年6岁。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及户口册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药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医药费134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合计15516.9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141×20×10%=12282元;2、误工费76元/天×21天=1596元;3、护理费为76元/天×21天=1596元;4、父母赡养费4744×(13+12)÷5×10%=2372(但原告起诉时只主张1328.32元,本院认可1328.32元);5、子女抚养费4744×(11+12)÷2×10%=5455.6元;6、鉴定费因为只是单项鉴定本院认可700元;7、交通费234元(原告主张150元,本院认可150元);合计23107.92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责任人杨正田承担,但由于当时杨正田驾驶云CM65**号重型货车在人寿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人寿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3107.92元,合计33107.92元。医药费超过限额的5516.93元由杨正田承担。被告杨正田垫付医药费13356.93在冯忠升获得赔偿后,扣除杨正田应承担的5516.93元后,应当退还被告杨正田7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忠升医药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忠升23107.92元,合计33107.92元。二、原告冯忠升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杨正田垫付的医药费7840元。三、驳回原告冯忠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杨正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饶乃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庆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