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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陈轩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轩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婧,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轩鼓,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轩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向阳、邢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轩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拖欠原告钢材款102406元未付,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自2013年9月2日起无条件按此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遗憾的是,此后被告仅仅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3406元、违约金171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法了我国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53406元,违约金17111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违约金为102406元×0.0005×148天=7578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违约金为53406元×0.0005×357天=9533元,之后违约金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轩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及约定内容;2、委托合同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委托情况及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其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过一段时间交易后,被告陈轩鼓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列明欠款方为合肥华顺剪板(该欠款方系手写,无签章),同时被告陈轩鼓在欠款人(经手人)处签字,该欠条约定欠款数额为102406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如违约,则欠款方应当承担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一切直接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此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轩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过一段时间交易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406元,且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49000元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已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轩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结货款53406元及及违约金(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9日违约金为17111元,2015年1月19日后违约金以5340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陈轩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鸿吉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陈轩鼓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