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春革、张振玲等与安有新、宋绍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安有新,宋绍峰,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马春革,农民。原告张振玲,农民。原告马叮叮。法定代理人马建辉,农民,群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有新,司机。被告宋绍峰,群众。被告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唐元镇政府驻地路北。法定代表人荆忠环,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开街**号。法定代表人吕继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与被告安有新、宋绍峰、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怀臣、人民陪审员马燕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委托代理人张剑,原告马叮叮法定代理人马建辉,被告安有新、宋绍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子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诉称,2014年7月14日7时20分,安有新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路93KM+900M处时,与同向右侧马春革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振玲、马叮叮)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马春革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036.03元,张振玲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65,512.18元,马叮叮诉请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00843816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403016305882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01189586005-401189586011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马春革)。3、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00843498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40301630588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张振玲)。4、№401189586001-401189586004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马叮叮)。5、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6、临西县老官寨镇马龙庄村民委员会关于马春革、马建辉系姐弟关系,张振玲、张建霞系婆媳关系及张振玲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7、临西县老官寨镇姚庄村民委员会、临西县公安局老官寨派出所关于张朱氏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8、张朱氏、马纪周、张振玲、马建辉、马春革、马叮叮常住人口登记卡,马建辉、张建霞结婚证。9、宁夏瑞翼工贸有限公司关于马春革、马建辉、张建霞工作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事发前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10、临清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03436807-03436820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被告安有新、宋绍峰、物流公司辩称,鲁P×××××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宋邵峰,安有新系其雇佣的司机。依据挂靠合同,物流公司对车辆对外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安有新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应担责。该车以物流公司名义投保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物流公司垫付三万元费用,应予返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安有新、宋绍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2、抽本车辆租赁合同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依据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证据2、3、4,原告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5,原告证明伤残等级;证据6、7、8、9、10,原告证明误工、护理和交通费。经当庭质证,各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赔偿系数存有异议。鉴于各被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安有新、宋绍峰、物流公司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12,被告安有新、宋绍峰、物流公司证明车辆经营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4日7时20分,安有新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路93KM+900M处时,与同向右侧马春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春革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振玲、马叮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门诊治疗,马春革支出医疗费2,188.12元,马叮叮支出医疗费592元。张振玲经门诊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桡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跖骨骨折、左侧舟骨骨折、左侧腕三角骨骨折、左眼睑裂伤、左眼挫伤、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振玲实际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40,949.18元。2014年7月16日,马春革因伤及腰部、左上肢、头部疼痛,功能障碍两日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门诊诊断为腰外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L2.3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马春革实际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9,814.91元。2014年7月23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安有新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在无限速标志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进入路口前应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安有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振玲身体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3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振玲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鲁P×××××鲁P×××××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宋绍峰,安有新系宋绍峰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安有新提供劳务过程中。2014年7月3日,该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物流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张振玲之母张朱氏,身份证号××,共生育张振江、张振玲子女二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振玲在马龙庄村从事农业生产。庭审中,张振玲主张事发后由儿媳张建霞护理,马春革主张由弟弟马建辉护理。马春革、马建辉、张建霞均为宁夏瑞翼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收到物流公司垫付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次事故发生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安有新承担。安有新系肇事车辆司机,受雇于该车实际所有人宋绍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其在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宋绍峰赔偿。但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但宋绍峰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部分,由宋绍峰予以赔偿。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三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计算,马春革医疗费为:19,814.91元+3元+270.02元+30元+1,776.1元+28元+1元+80元=22,003.03元;张振玲医疗费为40,949.18元;马叮叮医疗费为:8元+75元+508元+1元=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马春革住院41天,张振玲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马春革:100元×41天=4,100元。张振玲:100元×43天=4,300元。3、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张振玲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张振玲身体所受伤害构成两处伤残,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酌定为1,500元。马春革、马叮叮主张营养费,但均未经伤残评定,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振玲为农村居民,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按35%主张,被告认为赔偿系数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本院确定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32%=58,252.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振玲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张振玲之母张朱氏生育子女二人,应共同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事发时张朱氏已超过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赔偿系数依残疾赔偿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5年÷2人×32%=4,907.2元。6、误工费:马春革按在宁夏瑞翼工贸有限公司收入状况,以误工时间90天主张。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对误工时间应予支持。但马春革工资收入并非日工资120元,结合其实际收入,误工费为:(3,304元+3,312元+3,308元)÷3月÷30天×90天=9,924元。张振玲事发前一直在马龙庄村从事农业生产,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张振玲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发至2014年11月10日定残,共计119天,误工时间应按此计算。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误工费为:37元×119天=4,403元。7、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马春革、张振玲均按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马春革护理人员马建辉,张振玲护理人员张建霞均为宁夏瑞翼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分别为:马春革:(3,420元+3,412元+3,420元)÷3月÷30天×41天=4,633元。张振玲:(2,808元+2,808元+2,812元)÷3月÷30天×43天=4,026.71元。8、交通费:马春革、张振玲请求5,000元,马叮叮请求500元,仅提供部分票据。被告认为过高。考虑本案事发、就医及居住地点,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三原告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振玲因伤两处致残,应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请求3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车辆损失:张振玲主张车损2,000元,但就损失未经评估。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中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故本院酌定张振玲车损为500元。以上赔偿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2,003.03元+40,949.18元+592元+4,100元+4,300元+1,500元=73,444.21元,三原告应从中获赔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252.8元+4,907.2元+9,924元+4,403元+4,633元+4,026.71元+1,000元+10,000元=97,146.71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损失,共计500元,因未超出责任限额,三原告均应从中全额获赔。三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3,444.21元(73,444.21元-10,000元),因鲁P×××××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超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总额为:10,000元+63,444.21元+97,146.71元+500元=171,090.92元。关于物流公司垫付款项30,000元,因三原告能够在保险公司全额获赔,故应向物流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90.92元(原告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应返还被告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汇至:户名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西县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马春革、张振玲、马叮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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