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常州市飞鹏刃具厂、曹红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常州市飞鹏刃具厂,曹红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负责人吴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飞鹏刃具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曹红明。被执行人曹红明,男,1966年7月27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曹红明、常州市飞鹏刃具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市飞鹏刃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归还借款本息374115.47元,以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曹红明对常州市飞鹏刃具厂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常州市飞鹏刃具厂、曹红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言华军、潘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公告费430元,由常州市飞鹏刃具厂、曹红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