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董瑞宇与常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宇,常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董瑞宇,男,汉族。被告常国清,男,汉族。原告董瑞宇与被告常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12日,被告以我的名义在宁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贷款1万元,并承诺由其偿还。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的贷款本息。1999年5月4日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款为8000元的借据1枚。我于2007年12月1日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7万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自2007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承担此款利息至款还清为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98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宁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现宁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1万元,并承诺由其偿还。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的贷款本息。1999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为8000元的借据1枚。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7万元。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自2007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承担此款利息至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1.7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按借据数额偿还原告款,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出具借据的次日即1999年5月5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8000元;并自1999年5月5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利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