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英水等与赵家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恩忠,程英水,赵家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忠,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英水,男,1970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德,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王恩忠、程英水因与被上诉人赵家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1日,被告王恩忠与原告赵家德签订加工定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木门窗,实行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每立方米按1800元计算等,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00年1月18日,被告程英水对原告安装的门窗进行了统计,被告王恩忠确认门窗为26.473立方米。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2012年6月1日,原告赵家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恩忠、程英水给付门窗款。原审法院受理后,原告赵家德经原审法院准许撤回了对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加工、安装的门窗,由被告王恩忠签订加工定货合同,并确认门窗的工程量,被告程英水对安装的门窗进行了统计,因此,被告王恩忠、程英水均负有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和约定的单价,货款为47651元(1800元×26.473立方米)。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过高,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恩忠、程英水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家德货款47651元,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王恩忠、程英水负担。上诉人王恩忠、程英水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1998年5月上诉人当时系原肥东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安徽春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系肥东二建从被上诉人处定做门窗,上诉人只是代表原肥东二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等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上诉人所知,春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已结清货款,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没有结清,债务人应是原肥东二建,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家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恩忠、程英水各提供一份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恩忠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系该公司员工;程英水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恩忠、程英水是否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除上述争点外,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被上诉人王恩忠称其在案涉结算单中的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恩忠、程英水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仅反映其曾在原肥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公司工作,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恩忠在案涉承揽合同文本中作为定作人的签名及上诉人程英水在案涉结算单中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门窗款已支付。所以上诉人王恩忠、程英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王恩忠、程英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陈 烜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斯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