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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桑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时,与同向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1.05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桑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桑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桑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桑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桑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