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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文军、张金凤与贾文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军,张金凤,贾文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军,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凤,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凯,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军、张金凤因与被上诉人贾文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文军、张金凤(甲方)与原告贾文凯(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双方商定甲方所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大庆市开发区南北郡音乐花园小区南郡10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NA42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庆国用(2011)第070001007号。因甲方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贾文凯接受甲方杨文军和张金凤委托;2、乙方代为偿还上述房产贷款,解除抵押登记并签署相关文件,领取解押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乙方代为还清贷款后出售上述房产,代收售房款;4、乙方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事宜,并代为缴纳相关税费;5、乙方在办理此项事务中所签署的文件二被告均予承认;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转委托权;7、委托期限自本委托合同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8、委托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于当日在大庆市公证处对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大庆市公证处作出黑庆证内民字第134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经核实,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杨文军、张金凤和贾文凯于2014年6月30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委托合同,杨文军、张金凤和贾文凯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属实。原审认为,原告贾文凯与被告杨文军、张金凤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合同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贾文凯与被告杨文军、张金凤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文军、张金凤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6月急需用钱,通过别人介绍找到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借给上诉人50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0万元欠条。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与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将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大庆开发区维也纳音乐花园南郡10号楼4单元1303室房产证、土地证及维也纳花园南郡9号楼22号车库的房产证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因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认识,不可能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出售房屋的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贾文凯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军、张金凤与被上诉人贾文凯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文军、张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