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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起某某,男,1973年06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2012年9月1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善琼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起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仁县城沿永景线往莲池方向行驶。当晚9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永景线k92+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起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0.3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起某某有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2660.10元,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起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起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