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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戚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言,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戚威。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建言、被告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园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2347.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04.10元及诉讼费25.00元。被告戚威辩称,对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房屋漏水,前后维修过3次,至今未修好;草厦子也进过水,没人管;原告安排的保安人员少,小区内丢过东西。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3年5月31日,营业期限至2028年1月18日,原告的资质等级为一级。2010年12月25日,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古寨西路,南至世昌大道,西至翠竹园幼儿园西边路,北至古寨南路;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小高层住宅、公寓楼按每月每平方米每户0.80元收取,电梯费1-2层、3-5层、6-8层、9-12层分别按每月每平方米0.10元、0.20元、0.30元、0.35元收取,公共照明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0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可按月交纳,也可按季度、半年、一年预先交纳,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业主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期满后,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变;电梯费(包括年检费、维保费、运行电费):(1)按面积交纳(电梯费全部包含)1-2层、3-5层、6-8层、9-12层分别按每月每平方米0.10元、0.20元、0.30元���0.35元收取;(2)刷卡(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年检、维保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12元收取,另一部分是运行电费充值卡第1至12层,分别为每次0.04元、0.05元、0.06元的递增规律进行收取;公共照明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03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费2347.40元。另查,翠竹园4号楼701室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03.87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述房产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17.37元[1.13元(0.8+0.3+0.03)×103.87]。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一级经营资���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故被告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即可以拒交相应的物业费,原告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拒交全部物业费,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数额,被告欠交物业费时间为20个月,物业费为234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依据公平原则,酌减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的10%,物业费为2112.6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园4号楼701室的物业费2112.66元及违约金(以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