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春根与夏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根,夏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胡春根,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积权,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延虎,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春根与被告夏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海、被告夏积权的委托代理人汪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4日,原告依约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夏积权归还借款50000元并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至付清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积权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借款,依据相关规定,该借条没有生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春根与被告夏积权在一起共事时相识。后因被告因工程需要,缺少流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4日,夏积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春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利息1分计,借款人夏积权在借条中签名,借条日期误写为03年2月4日。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给夏积权。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到被告家中催要等方式,向夏积权提出还归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借条、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关于该焦点问题,评判如下:证人吴某的证言客观的证实了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对原被告双方关系和借款的用途都做了客观的阐述,该份证言与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以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以及证人与被告过去有姻亲关系为由否定该份证词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数额不大,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借款时在场人吴某也证实原告支付借款和事后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胡春根与被告夏积权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夏积权支付借款,被告应按期归还,现被告已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积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春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息1%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积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