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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锡忠与陈锡忠与乌苏市甘河子镇包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忠,乌苏市甘河子镇包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陈锡忠,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孙庆芬,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甘河子镇包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甘河子镇包家庄子村。负责人:马占贤(曾用名马战贤),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委托代理人:杨冬明,系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忠与被告乌苏市甘河子镇包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家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芬与被告乌苏市甘河子镇包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马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锡忠诉称:1986年5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陈锡忠、案外人葛生林和马转平)签订了《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86年5月28日至2000年5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乙方当中的葛生林、马转平又要求退出承包,由原告一人继续承包种植。合同截止后,原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被告亦允许原告继续种植。但2002年起,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种地,在通往原告耕地的道路上设置障碍,不给供水,强迫原告转让土地。无奈,原告在2002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水库所在地的50亩土地当中的29.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非但没有将转让的土地补偿费29100元给原告,反而以原告欠提留为名扣下了转让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9.1亩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家庄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当年是自愿将涉案29.1亩土地转给被告的,不存在强迫的情形,原告与被告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论是主体还是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自始至终都是合法有效的;2、2002年,土地是农民的负担,不仅有三提五统,且种植的棉花价格很低,很多地方出现免费流转(只负责交清费用,没有转让费)。因原告是村上的老户,和当时村领导关系好,才按1000元/亩的天价将29.1亩土地进行了流转。事隔12年,土地价格飞涨,国家政策也好,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29.1亩土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3、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合同地,所有权属于被告,2000年5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形成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在不影响耕种的情形下可随时收回土地,2002年5月28日,在没有任何合同的情况下以29100元的天价转让,被告有权收回该转让费291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28日,原告陈锡忠及案外人马转平、葛生林承包被告村西1公里处原集体建造的水库土地50亩用于合伙经营养鱼,陈锡忠、马转平、葛生林三人与被告于1986年5月28日签订了《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1986年5月28日至2000年5月28日;1990年,葛生林与马转平退出该50亩水库地的经营,该《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由原告陈锡忠承担;1991年起,因水井损坏,原告陈锡忠对该50亩水库地不再进行渔业养殖而改为农作物的种植。合同到期后,原告陈锡忠继续经营该50亩水库地中的29.1亩,案外人马占军承包其余的20.9亩。200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其种植的29.1亩水库地以10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期限为2002年至2028年,因原告欠被告村委会的合同款(含欠提留款和承包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用29100元转让费进行折抵,并于2002年5月28日完成折抵。另查明,1、涉案的50亩水库地系乌苏市甘河子镇包家庄子村集体土地,本案争议的29.1亩土地在该50亩土地范围内;2、本案争议的29.1亩土地已于2008年11月20日经被告发包给案外人马占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右下方落款处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原告自愿将其种植的29.1亩水库地以10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期限为2002年至2028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用29100元转让费折抵原告欠被告村委会的合同款(含欠提留款和承包费),且于2002年5月28日完成折抵。该协议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且不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未损害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29.1亩土地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锡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84元,共计109元由原告陈锡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