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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广西永德晟牧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德晟牧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广西永德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1栋写字楼24层2401房。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丹,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隆安华侨管理区侨康路。法定代表人:龙光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永德晟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遂通知原告在签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的诉讼费缴纳(或转账)到本院指定账户。但原告在签收交费通知后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回原告广西永德晟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43元,3271.5元由原告广西永德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271.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广西永德晟牧业有限公司。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