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忠诉被告曹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忠,曹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王青忠被告���希安原告王青忠诉被告曹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希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曹希安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曹希安向原告王青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青忠现金70000元整。同月19日,被告曹希安又向原告王青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青忠现金50000元整。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曹希安借原告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希安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希安偿还原告王青忠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 英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 丽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