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1月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洁,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晶都华庭公寓622室租房内,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许某、陈某、孙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过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在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许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陈某、许某、孙某、卜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天,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