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小采诉古小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杨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跃武,公务员。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古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古小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武和被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小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2年我与被告按民族习俗结为夫妻,婚后共同生育长女古某1,次女古某2,现都已成年出嫁了,2003年12月30日我们夫妻收养古某3。在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借酒装疯殴打我,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古某某辩称,1982年我与原告按苗族习俗结婚是事实,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后来收养一个孩子也是事实。婚后我只打过原告几次,不是经常殴打原告,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按苗族习俗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1985年5月共同生育长女古某1(已出嫁),1987年6月2日生育次女古某2(已出嫁),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共同收养古某3,收养古某3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婚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两年前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间木板房(价值5000.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4800.00元),28袋谷子,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共同收养的古某3,因原被告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本案中不作出任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古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间木板房、一辆摩托车、谷子28袋全部归被告古某某所有,由被告古某某补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