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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明海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海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海巴,无身份证。2010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7日因盗窃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海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海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明海巴从黄石市坐车前往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新屋垅湾附近,利用事先准备的撬棍等工具,撬开中国移动位于新屋垅湾基站的防盗门,将基站内的铜线盗走,大约一周后被告人明海巴以同样的手段将基站内接地用的铜排盗走,回到黄石后将铜线、铜排出售给流动废旧回收人员。经鉴定,上述铜排、铜线价值12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海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明海巴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被告人抓获经过,鄂州移动新屋垅湾基站被盗物品统计表,被盗现场照片,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下公(刑二队)行决字(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西公(社七队)行决字(2014)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沙小监释通字第487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鄂州市梁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梁价认字(2014)41号鉴定意见书,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州公鉴DNA字(2014)037号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海巴2014年内除给予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外,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海巴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海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海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海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明海巴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