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于素侠与徐丛山、陶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侠,徐丛山,陶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于素侠。委托代理人曹汉甫,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丛山。被告陶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了原告于素侠与被告徐丛山、陶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侠之委托代理人曹汉甫、被告徐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侠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徐丛山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安路城管队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李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丛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莉无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丛山、陶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369.9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丛山辩称,被告陶旭是其老板,事发时为被告陶旭做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陶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徐丛山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安路城管队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李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丛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莉无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69.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佐证。被告徐丛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到庭的俩被告无异议,对医疗费569.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元。被告徐丛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误工14天无异议,但其认为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正处于劳动年龄等因素,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784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被告徐丛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因到庭的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以上合计1403.9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徐丛山所驾驶的汽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应当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569.9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834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403.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俩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素侠人民币140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徐丛山、陶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