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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朱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朱丽娟,王振滨,朱爱民,吴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筐市街8号。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娟,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振滨,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朱爱民,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吴得峰,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31224388001)各一份,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50万元整的可循环小微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结息日为每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5.6%上浮60%,即8.96%,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整。同时,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以5万元活期存款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担保,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四名被告违约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共同偿还利息、复息、罚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至2014年7月9日利息、复息、罚息合计为4653.52元);3、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7630元;4、原告对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名下的质押存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复印件,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户籍证明信。证明:4名被告的身份情况,朱丽娟、王振滨两人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朱丽娟作为贷款申请人与被告王振滨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100万元的贷款,申请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31224388001)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的申请,向被告提供总额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16年12月30日止;证据4、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向其提供5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8.96%,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50万元贷款发放到两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在50万元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证据5、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以其自有的5万元银行存款作为该贷款的质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自愿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6、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生成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的贷款信息与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在原告银行开立的账号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但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朱丽娟与被告王振滨贷款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证据7、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依据合同,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丽娟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王振滨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得峰、被告朱爱民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授信额度100万元,期限36个月。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签订编号为813122438800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授信人为原告,授信申请人为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授信额度为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16年12月30日止;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质押权人为原告,质押人为被告朱丽娟;被告朱丽娟以其名下5万元活期存款作为质物;担保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原告向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担保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签订编号为813122438800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6%为基础上浮60%,即为年利率8.96%,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9155.08元、利息2963.56元、复息242.26元、罚息39570.2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63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朱丽娟名下质押存款5万元已在本息中扣除,现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被告朱丽娟贷款日利率为8.96%÷360天=0.02489%;日罚息率为8.96%×1.5倍÷360天=0.03733%;日复息利率为8.96%×1.5倍÷360天=0.03733%。自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朱丽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449155.08元,利息2963.56元、罚息39570.23元、复息242.26元,共计491931.13元。利息指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不再计算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为:罚息,以本金44915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3733%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733%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偿还贷款本金449155.08元及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2963.56元、复息242.26元、罚息39570.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4日后的罚息、复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63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朱丽娟名下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对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49155.08元及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2963.56元、复息242.26元、罚息3957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2015年2月4日后的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本金44915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3733%计算;复息,以296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733%计算。上述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2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40元,由被告朱丽娟、被告王振滨、被告朱爱民、被告吴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袁德荣人民陪审员  杜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惠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