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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执民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555号002幢12-2,组织机构代码:69507967-4。。被执行人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C1区,组织机构代码:79600159-3。。被执行人万忠新,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郭华平,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3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周 敏审 判 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任瑞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