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姚文新与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新,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姚文新,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詹飞燕(曾用名李秀花),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飞燕。原告姚文新诉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新诉称,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3日和6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30万元和11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据,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3%。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5月28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2月27日,2013年6月3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3月2日,2013年6月12日借款11万元的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3月11日),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5月28日借款30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2013年6月3日借款30万元自2014年3月3日起及借款11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文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三份、转单前的《借条》复印件三份以及姚黎聪的银行历史流水三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3%的事实。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詹飞燕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姚文新借款计71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8月3日和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30万元和11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3%。被告詹飞燕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3日和6月12日对上述借款进行转单,并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30万元和11万元的《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盖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姚文新借款人民币计叁拾万元(¥3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每个月利息2.3分利计(贰分叁厘计息)。此据借款人:詹飞燕(签名及手印)李秀花(签名及手印)2013.5.28日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盖印)2013年5月28日”、“借条今向姚文新借款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2.3分计息(贰分叁厘计息)。此据!借款人:詹飞燕(签名及手印)李秀花(签名及手印)2013.6.3日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盖印)2013年6月3日”及“借条今向姚文新借款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按2.3分计息(贰分叁厘计息)。此据!借款人:詹飞燕(签名及手印)李秀花(签名及手印)2013年6月12日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盖印)2013年6月12日”。尔后,上述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5月28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2月27日,2013年6月3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3月2日,2013年6月12日借款11万元的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3月11日),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文新与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三份《借条》、银行历史流水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姚文新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两笔30万元的借款分别自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3日起、11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1元,由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审 判 员 林 冬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第、第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