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香柱,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无业。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香柱、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秋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经事先预谋后,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附近,以欺骗的手段,将13件大理石、玻璃制品冒充玉石制品出售给被害人陆某,骗得现金人民币4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陆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张某只参与骗得财产中的2万元的分赃,希望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刘某乙积极退赔,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2、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刘某乙此次犯罪属于初犯;4、被告人刘某乙具有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共同商议决定以假玉冒充真玉摆摊骗钱,并由四人共同出资2000元左右,由张某、刘某乙至河南南阳购买假玉一批。2014年10月14日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望风并接应,被告人张某、刘某乙佯装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沧浪亭、文庙古玩市场附近摆地摊出售“玉石”,趁被害人陆某途经张某所设摊位时,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假玉佯装向摆摊的被告人张某出售“玉石”,被告人张某佯装欲以高价收购“玉石”的方式,诱使被害人陆某相信被告人刘某甲携带的大理石、玻璃制品系玉石制品且价值较高,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被害人陆某带至被告人刘某乙所设的摊位,以上述手段继续骗取被害人陆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携带的大理石、玻璃制品冒充玉石出售给被害人陆某,骗得现金人民币41000元。骗得现金后,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应被告人刘某甲离开现场。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告人李某与刘某甲商议后,将所骗现金中的21000元由二人先予均分,并将钱存入李某亲戚的银行卡内,剩余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四被告人予以均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的家属共同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因涉嫌本案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玉石制品14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大理石或玻璃制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得知其余三被告人均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均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保证金。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疑似玉石挂件(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登记薄、银行明细、刑事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收条、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作案均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四被告人均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骗取老年人财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对同案人员骗得财物的具体金额不明知、仅参与了部分财物的分赃,在量刑应予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诈骗犯罪行为,且同案人员的行为并未超出预谋的犯罪故意,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其中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的二十八日已折抵计入刑期。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其中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的三十二日已折抵计入刑期。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五、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用十三件仿玉器大理石制品、玻璃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泸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