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杭州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瓶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政府叉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娄某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娄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及录像;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