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秀红与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李启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李启尚,杨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建安路长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启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红。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李启尚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认定不清且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故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杨秀红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李启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永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