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莲,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13658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东华南路社会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细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相关产品,价款共计人民币11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石城县迎宾大道南侧通运新时代项目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尚欠货款1752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520元,本案诉讼法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水泵等相关产品,货款共计11680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至供方提供的指定帐户,计币46720元,货物到达需方所在地,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货款,计币52560元,调试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计币11680元,剩余5%的货款,计币5840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石城县迎宾大道南侧通运新时代项目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28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原告的发票签收单上盖章,发票签收单上注明未收货款金额为175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底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剩余货款,被告未支付,现尚欠原告货款17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签收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体现了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永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