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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九里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赖许仁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委托代理人马小燕。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其华。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美英。委托代理人XX,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湖大饭店)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王美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里湖大饭店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姚其华、张玉华,第三人王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3日,被告吴江人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王美英在2012年11月24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美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审理中,原告同里湖大饭店以与第三人王美英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文立代理审判员  许林华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濒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