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1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12月10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家滨,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家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罗某甲在巴头乡巴头街上购买一支由射钉枪改装成的散弹枪,并藏放在家中。11月27日,敬德镇多浪村多浪屯的农某、罗某乙怀疑罗某甲参与破坏多浪屯的蓄水池,便到罗某甲家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罗某甲持该枪支对农某、罗某乙威胁,并朝二人开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持枪威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罗某甲持有枪支没有犯罪动机,只是在发生争执时受他人言语威胁而射击,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罗某甲在巴头乡巴头街上购买一支由射钉枪改装成的散弹枪,并藏放在家中。11月27日,德保县敬德镇多浪村多浪屯的农某、罗某乙怀疑罗某甲参与破坏多浪屯的蓄水池,便到罗某甲家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罗某甲持该枪支从其楼房二楼对农某、罗某乙进行威胁,并朝二人开枪,农某、罗某乙未受到伤害。罗某甲事后将该枪支丢弃于自家屋后,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罗某甲到案情况说明;3、证人农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能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6、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罗某甲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持枪对人射击,威胁他人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罗某甲持有枪支没有犯罪动机,只是在发生争执时受他人言语威胁而射击,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以是否产生后果及危害大小为前提,该意见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闭晟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海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