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国君与宋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君,宋付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孟国君,又名孟国军,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宋付强,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孟国君与被告宋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君、被告宋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君诉称,本人和被告于2009年在梁洼镇鹁鸽吴石子厂搞运输,被告宋付强系石子厂指定的领款代理人。本人不在石子厂干活后找被告宋付强领钱,被告宋付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的174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付强辩称,原告的诉请完全违背事实,本案所涉金额已经交付给原告过了,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左右,原告孟国君与被告宋付强均在鹁鸽吴石子厂(以下简称石子厂)搞运输,通过帮石子厂运输石子(每吨得2.5元运费)挣取运费。因运输人员较多,每人都到石子厂领钱比较麻烦,石子厂遂指定被告宋付强为领款代理人。石子厂每经一阶段由会计丁学林结算每个运输人员应得的钱数,由石子厂老板将每个人应得的钱总数结算给被告宋付强,然后由宋付强将钱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另查明,1、2009年4月至9月原告在石子厂运输石子共得4064元运费。在此期间,原告在石子厂买石子共计2320元,折抵后下余1744元应当由石子厂结算给原告。2、庭审中,被告宋付强承认该款由其从石子厂领走,但辩称钱从石子厂领走后已经交付给原告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作为石子厂指定的运费代领代发人,应当在收到石子厂给付的现金后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原告其应得的数额、但被告一直占有该款,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现金1744元,应予支持。被告宋付强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将原告应得的1744元从石子厂代领当天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744元返还给原告孟国君。二、驳回原告孟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