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翠萍与陈永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蔡翠萍,居民。委托代理人蔡贤彬,居民。被告陈永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翠萍与被告陈永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贤彬,被告陈永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翠萍诉称:2013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永科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亭湖区盐东镇美满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蔡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永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永科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430元,合计142282元。被告陈永科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7万元费用,原告应提交具体票据,如果不能提交,则应在相关赔偿费用中扣减;3、伤残等级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的十级伤残结论为准,标准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应作相应调减;4、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结论已被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推翻;5、交通费过高;6、我为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陈永科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美满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满6#变B2-7电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蔡翠萍驾驶、后载原告王瑞的盐都155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蔡翠萍、王瑞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蔡翠萍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伤情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股骨颈骨折?”在住院期间,原告蔡翠萍共支付医疗费用51778.49元。同年8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905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翠萍、王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8月6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蔡翠萍同意将肇事方陈永科的驾驶证返还对方;2、陈永科主动将蔡翠萍的电动自行车修复后,交还蔡翠萍本人;3、本次事故中,蔡翠萍受伤特重,第一次已实际产生医疗费柒万陆仟元(7.6万元),后续第二次预估伍万元,两次产生药费经协商,陈永科同意赔付伍万元(注:不含已付的贰万元),超出的部分由蔡翠萍自行处理,与陈永科无关(含医药费、误工、交通、营养、伙食费、二次手术费);4、本次车祸较大,蔡翠萍在今后的康复过程中,若有残障出现,经公安部门指定部门鉴定,陈永科同意另行主张,余款一并处理。上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7万元赔偿款,被告陈永科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蔡翠萍。另查明: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09年10月,原告蔡翠萍与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此后,一直在该公司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证人陈某、匡某也到庭证实了上述情况。2014年3月,大丰市新丰镇圩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蔡翠萍婚嫁圩中村九组,长期不在本村生产组居住和生活。过去一直在常熟织布厂工作。近几年转行至盐城一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还查明:2014年2月,经原告蔡翠萍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7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翠萍构成九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永科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002元(含汇款费用2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翠萍伤残等级再次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6日,该所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1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翠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蔡翠萍应该鉴定机构的要求,至南京进行了现场检查。为证明相关交通费用,原告蔡翠萍提交了高速过路费发票两张、加油费发票一张、收条一张,合计金额为14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翠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永科虽对此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且在��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故该事故交通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永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翠萍、王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二)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力的问题。在本案审理前,原告蔡翠萍通过公安机关委托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但此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陈永科作为当事一方并未充分参与鉴定活动,可靠性较低,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次鉴定的相关费用亦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被告陈永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告蔡翠萍对此虽有异议,并仍按照前次的鉴定意见进行了主张,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差错或瑕疵,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为定案的依据,具有证明力。(三)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蔡翠萍虽居住在农村,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翠萍提交了相关劳动合同,其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人陈某、匡某也到庭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其在外打工情况,其收入必然高于普通种地的农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0.1=650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交通费(仅指第二次鉴定时发生的费用)。原告蔡翠萍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至南京进行了相关鉴定活动,为此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但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已超出了正常的费用标准,本院结合其目前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70576元。(四)被告陈永科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与本案处理的关系问题。原告蔡翠萍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5万余元,另考虑到其在受伤后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其它损失,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科依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7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客观实际,并不存在有失公平的问题。至于原告现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其它损失,也符合双方协议中“若有残障出现,陈永科同意另行主张,余款一并��理”的约定。故被告陈永科已经支付的7万元赔偿款,不应再行扣减本案处理的相关款项。综上,根据公安机关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永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陈永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蔡翠萍负担(原告已交纳)。第二次鉴定费1002元,由被告陈永科负担(被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