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尹义银与卜恒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义银,卜恒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尹义银,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卜恒顺,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尹义银诉被告卜恒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恒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义银诉称:2012年8月被告卜恒顺要求原告送钢材到和县,被告承诺在一个星期内付一半货款,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卜恒顺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钢材款13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卜恒顺支付钢材款134000元。被告卜恒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应被告卜恒顺要求送钢材到和县,被告承诺在一个星期内付一半货款,后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卜恒顺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钢材款134000元。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就所欠的钢材款,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给付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恒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义银钢材款1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卜恒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