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严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双河镇。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生于1965年1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双河镇。原告严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6日在江油市双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现年9岁在校读书。自从2003年结婚至2009年,被告天天打麻将,以赌博为主,不抚养婚生子,不关心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快9岁了,一直由原告母亲在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都是原告在负担,被告根本不管。2012年7月6日,被告离家外出后就不与家人联系,也不给家里打电话。从2011年度起,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漂流,以淫性为生,长期不回家,不关心家中亲人和孩子的学习、生活。从2012年起至今快三年了,我也不知道被告身在何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包括利息由原告偿还,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要求判令2008年新修平房三间、瓦房四间(总价款96000元)归原告。原告认为妻子应该维护家庭和谐,但是被告除了打麻将、到处借钱之外什么都不做,根本不把我赚的钱当做钱,小孩管理方面也不注重,而且被告作风也有问题,被告2012年7月跟山东的一个网友跑了,当时我还向双河派出所报案了的,我也给过被告机会,但她一直没有改正。对于我们在外欠的债,我们身边的人都知道是她欠的。被告赵某辩称:我不会离婚。他说的全部都是假的。我在山东的时候给他一千一千的打钱,也经常给他打电话,我们家里根本就没有债,反而是他欠我妈的钱。过年的时候也是我给他拿的钱,小孩的衣服都是我买的,他根本没有给小孩买过。他自己还给我说在外睡小姐,所以我现在不跟他睡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在江油市双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现年9岁在校读书。婚后双方在双河镇生活,2009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原告每年过年都回家。2013年7月被告也外出打工,原告母亲将婚生子从被告处接走照顾至今。2013年7月,原告赶回江油时被告已经外出,此后双方很少联系,2015年春节原、被告都回到江油过年。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供一份EMS邮件封面,证明被告与该寄件人有不正当关系,但通过快递单据只能证明该寄件人给原告邮寄一份快递,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楚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