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未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花瑞豪与路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路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未民初字第28号原告花某某。法定代理人花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生,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福增,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单位职工。原告花某某与被告路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花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路福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及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9时22分许,被告路福增驾驶鲁G×××××号轿车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福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花瑞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路福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55102元(其中医疗费30755.5元、护理费7554元、鉴定检查费2100元、评估费188元、车辆损失1885元、病历复印费31.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要求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6573.6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路福增按过错赔偿80%。被告路福增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其余损失待其提供证据后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9时22分许,被告路福增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徐家村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时,遇花瑞豪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路福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某某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牙折断、头部外伤、腹部挫伤、过敏性哮喘、会阴部外伤、睾丸挫伤、阴茎挫伤、尿道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0755.5元、复印费3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圆。3、被鉴定人花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花某某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花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00元。另查,原告花某某住院期间由母亲刘某某和姨母刘俊华护理,二次住院期间由姨母刘俊华护理。原告花某某自2011年6月起一直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街小区56号楼3-201室居住。刘某某系潍坊超群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260元;刘俊华系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聚福缘酒店职工,月平均收入33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7554元[其中刘某某2934元(3260元/月÷30天×27天)、刘俊华4620元(3300元/月÷30天×42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车辆损失为1885元、评估费损失为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再查,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路福增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财产保全材料),被告路福增向本院预交纳保证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花某某与被告路福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花瑞豪人身受伤及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路福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4302元(其中医疗费用30755.5元、护理费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检查费2100元、评估费188元、车辆损失1885元、病历复印费31.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路福增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5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885元,共计769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0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鉴定检查费2100元、评估费188元,共计77303.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间,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路福增的过错赔偿70%即54112.4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病案复印费31.5元,由被告路福增赔偿70%即2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花某某76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花某某54112.45元;三、被告路福增赔偿原告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3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路福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晓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伟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