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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侯振伶与杨士英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529号原告侯振伶,男,1955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北京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英,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侯辉,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士英(侯辉之母),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侯振伶与被告杨士英、侯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振伶诉称:1960年左右,原告与父亲侯禹、母亲常淑英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XX号院、XX号院内建房三间并居住。原告兄弟姐妹共六人。其中兄弟一人,名叫侯振云,妹妹四人。1972年,因原房屋破坏不堪,原告与父母在上述房屋原址上翻建正房三间。1976年,因地震导致上述房屋部分开裂,后原告在上述房屋东侧加建正房两间。1977年,侯振云去世,其生前无子女、无配偶。1982年3月8日,侯禹去世。1983年,原告在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XX号院内另建正房五间。1997年11月10日,原告母亲去世。杨士英与侯振全生育一子侯辉。1986年,杨士英未经原告及家人同意,将XX号院内房屋推倒,在该院内东侧建正房四间。2005年,被告将XX号院内西侧房屋推倒,另建正房两间。2009年,候振全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四个妹妹均放弃上述房产继承,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XX号院内自建房屋所有权,并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擅自占用原告享有宅基地建房,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XX号院内西侧两间宅基地使用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振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燕若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