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雷拥军与周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拥军,周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雷拥军,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鸽,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责人唐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拥军与被告周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勇、被告周鸽、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蠡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拥军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周鸽驾驶湘A67X**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电力局前路段,在由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鉴于被告周鸽驾驶的湘A6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377.70元。被告周鸽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实;二、我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三、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我公司考虑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三、本事故是主次责任,主要责任最高承担70%的责任;四、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周鸽驾驶湘A67X**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电力局前路段,在由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雷拥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拥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拥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拥军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5589.70元(其中周鸽垫付261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雷拥军原已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出具了“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拥军,系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髂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据经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柒仟元整(包括以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建议共计算陪护壹人贰个月整(包括以后取内固定住院陪护);建议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休息时间壹个月整。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认可原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2015年3月20日,原告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拥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肩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壹佰贰拾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周鸽已向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7000元(交警部门转交)。另查明,湘A67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鸽,该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雷拥军,1968年7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起就与其妻子刘某某项、女儿雷某在汨罗市大众北路原乡镇企业局院内居住,购有房屋,并在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其被扶养人有:父亲雷甲某,1944年8月4日出生;母亲周甲某,1948年10月4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由原告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女儿雷某,2004年4月4日出生,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当地基层组织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时也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出医疗费25589.70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关于原告主张7000元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因包括原告以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和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且保险公司等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等庭审时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除劳动合同外,还提供了用工单位事发前半年以上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固定工资收入5500元,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可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按固定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其护理时间和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问题,考虑到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等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可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和扶养人人数,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伤残评定的鉴定费用,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被告周鸽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主责),以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589.70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5589.7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二、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22000元(固定工资收入5500元/月×误工时间4个月);四、护理费5937.17元(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1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时间32天×30元/天);六、营养费5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2元[(父亲雷甲某6609元/年×10年×10%÷3人)+(母亲周甲某6609元/年×14年×10%÷3人)+(女儿雷某15887元/年×8年×10%÷2人)];九、鉴定费1300元;十、精神抚慰金3500元。上述十项共计125756.87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0407.1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项共计100407.17元。剩余25349.70元(总损失125756.87元-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的损失100407.17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周鸽负担该损失的70%(主责),即负担17744.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又由于被告周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4147.87元[周鸽负担17744.79元-非医保核减2686.92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5589.70元×15%×责任比例70%)-鉴定费910元(1300元×责任比例70%)],以抵付被告周鸽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3596.92元损失,则应由被告周鸽个人承担。至于被告周鸽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以及垫付的医疗费共9610元,在扣除周鸽个人应承担的损失后,多余部分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0407.1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147.87元,三项共计114555.04元。二、被告周鸽应赔偿原告损失3596.92元,因已先行赔偿到位,不再另行支付。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限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翁水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