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在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工作。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G×××××小型汽车,搭载李亚弟、高妹由化州市长岐镇上塘边村经刘付村往长岐镇竹山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长岐镇低速路外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柯某驾驶的桂D×××××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6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李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99.21㎎/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柯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