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嘉善金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16号原告:嘉善金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伟兵。被告: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金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金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嘉善金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嘉善金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嘉善金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