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与刘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刘杰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法定代表人:刘福满,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杰明,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光洁,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狄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与被告刘杰明、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刘福满,被告刘杰明及委托代理人宋光洁,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沈河区大南街86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上打租,合同约定后,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拘押,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坐落于沈河区大南街86号(建筑面积134平方米)房屋腾退给原告使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杰明辩称,本案原告与房屋租赁合同签约主体不符,主体不适格。欠租属实,希望原告能给我一定时间,我希望继续租赁房屋。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辩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86号房产系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直管房产。该房产由答辩人出租给沈阳市大南百货经营使用,后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转租给刘杰明经营使用,并且,答辩人是此次接到沈河区人民法院传票,才得知上述转租行为。答辩人认为,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作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该房产转租给刘杰明使用,其转租行为无效,要求将房屋腾空并返还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86号,建筑面积134平方米的房屋为房产局直管公有房屋,由第三人管理,由原告承租使用。2015年2月16日,沈阳市房产局与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签订《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阳市房产局将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86号,建筑面积134平方米房屋租给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0452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如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沈阳市房产局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与沈阳市房产局签订之间的租赁合同每年一签,并在签订新合同时收回原合同。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沈阳市大南街86号、建筑面积134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年租金二十万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交,上打租,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的房租。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福满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再查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21号之86(即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86号)、建筑面积134平方米房屋户卡上显示姓名为大南百货商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产管理户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86号、建筑面积134平方米房屋系属房产局直管公有房屋,由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管理,原告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租赁使用,原告虽未经第三人许可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但该种公房租赁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性质相比,二者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导致其性质不同。公房承租使用权人对公房的承租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其对公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我国公房租赁管理政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与被告刘杰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86号、建筑面积134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沈阳市大南百货商店。案件受理费���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