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骅与杨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骅,杨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马骅,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启辉,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马骅与被告杨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沙文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骅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胡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骅诉称:2013年11月,杨启辉称因资金周转向马骅借款50000元,并表示过几天就还,马骅鉴于双方是同学关系,遂借款给杨启辉,但杨启辉却迟迟不予还款。马骅多次向杨启辉催讨还款,杨启辉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竟然发展到避而不见的地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启辉立即偿还马骅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55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为2553元),合计52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杨启辉承担。杨启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马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杨启辉书面确认向马骅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杨启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马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马骅与杨启辉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27日,杨启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马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骅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杨启辉,2013.11.27”。此后,马骅多次向杨启辉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杨启辉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马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故对马骅与杨启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杨启辉经马骅催要借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且在马骅诉至法院后仍未能还款,系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马骅要求杨启辉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马骅主张自借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马骅未举证证明其自借款次日起向杨启辉催要借款,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036元(50000元×5.60%/年÷365天×13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骅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036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马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4元,由被告杨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