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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洪强与崔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强,崔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潘洪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艳波,居民。原告潘洪强与被告崔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强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强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时间为一周,通过银行转账打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而一再拖延还款,致使原告催要不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艳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洪强与被告崔艳波因做生意认识,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投标需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名下建行账户43×××19向被告名下账户43×××33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借款,被告称月底还款,但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被告通话录音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艳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潘洪强已将借款足额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已生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潘洪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洪强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