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姜成能,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能、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两女,长女1997年3月12日出生,现已成家,次女2004年3月6日出生,现上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常年在家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赌博并要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自2014年8月26日开庭至今,被告没有任何和好表示,也未与原告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都是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7年3月12日生长女姜某丙,2004年3月6日生次女姜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393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