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与孟瑞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孟瑞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XX,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瑞和,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察哈尔右翼后旗。上诉人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4)化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庞某某驾驶的孟瑞和所有的蒙J59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给被告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不慎碰撞在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料场干矿棚的支柱上,致使干矿棚塌陷,给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为了尽快得到赔偿,将孟瑞和所有的蒙J594**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押在公司院内,致使该营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孟瑞和所有的车辆对被告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被告私自扣押原告孟瑞和的车辆达104天之久,虽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保全的申请,并经本院变更了保全措施,但仍给孟瑞和造成了104天的停运损失达156000元,对该损失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孟瑞和对其所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赔偿孟瑞和营运损失156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诉讼费3420元由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侵权,事发后,司机把车开出干矿棚停在上诉人院内。当时,上诉人要求司机赔偿损失,司机打电话联系车主孟瑞和,车主到场后,车主同意赔偿,但说现在没钱,于是车主和司机离开了上诉人,把车留在上诉人院内,他们没有提出要往走开车,也许是良心发现,自觉无理,难以启齿,当然不存在上诉人阻拦他们开车,更没有强行扣留。后来,车主与上诉人多次主动提出协商解决,也不过说说而已,只是口头上同意赔偿,没有任何实际行动,双方意见相差甚远,最终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整个协商过程中,车主也没有提出把车开走,可能是没脸往走开。综上,上诉人并未扣车,更无强行阻拦,而是车主和司机弃车离去,放在那里。之后,车主和上诉人多次协商过程中,只是央求上诉人,没钱,赔不起,或者少赔。上诉人认为车主没有解决的诚意,但又担心车主把车放的时间长了,借机反咬一口,要求上诉人赔偿,无奈启动法律程序,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车。车主辩称,上诉人擅自扣押了车辆,完全是黑白颠倒,缺乏事实根据,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更是无理取闹,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押车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听从了车主的说法,一面之词。从举证角度来看,对于是否扣押车辆,被上诉人只是其本人称述,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而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事实的前后经过,足以证明没有扣押,抛开一审否定证人证言这一结论不说,单就被上诉人主张来看,缺乏证据,就此而言,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一审置法律于不顾,公然违反法律规定。二、损失。车主提供的公司证明,作为一个单位证明,应当是加盖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认为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与法相悖。经核实,财务专用章不是公司的,公司并未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明完全是车主伪造的,况且也不是每天一趟,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一审认为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显然违背事实,希望二审依法核实。退而言之,即使确实扣押,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完全附合被上诉人的不当要求,显然判决结果与法无据。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提供了行车证、车辆登记所有权证,用来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你的,有权主张权利。还要提供派车明细、发票、收款证明,用来证明在事发之前实际的平均毛收入,从毛收入中扣掉成本损耗后方营运损失。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这些因素,显然脱离了现实。被上诉人孟瑞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庞某某驾驶的孟瑞和所有的蒙J59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给上诉人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不慎碰撞上诉人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料场干矿棚的支柱上,致使干矿棚塌陷,给上诉人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坏,之后,被上诉人车辆一直停在上诉人的公司院内。对此,被上诉人称是由于上诉人擅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导致至今不能营运;而上诉人予以否认,称并未强行扣车,而是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上诉人自行弃车离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侵权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不一致,对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侵权事由,仅有陈述,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难以证实车辆停留于上诉人处是由于上诉人强行扣留所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数额,应当经有质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后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察右后旗锦辽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的证明材料,证明主体不清,也未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察右后旗锦辽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对公章、财务章之外印章不予认可的证明,结合上述因素考虑,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察右后旗锦辽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计算被上诉人营运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14)化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即:(1)化德县中泰镍铁有限公司赔偿孟瑞和营运损失156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被上诉人孟瑞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上诉人孟瑞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兰审判员 郭祥审判员 荆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强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