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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庆兵与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兵,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庆兵。委托代理人卢罗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3楼。负责人刘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罗奖,被告张建军及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湘B×××××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时代阳光大道路口由北向西行驶,与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正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建军在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张建军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建军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45元(其中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632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军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而且我已先行垫付了16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建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过高或不合理的诉求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湘B×××××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时代阳光大道路口由北向西行驶,与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正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16508.91元。2014年9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09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8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系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1人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并且提交鉴定的病历资料未经质证,程序上不合法。经查,湘B×××××小型汽车由系被告张建军在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1、原告张庆兵自2012年6月起一直在长沙市区从事个体经商,经营长沙雨花区鑫涛南食店;2、原告张庆兵、肖丁香夫妇育有儿子张人涛(2000年4月27日出生);儿子张鑫(2003年2月19日出生);3、原告张庆兵父亲张攸煊(1943年7月20日出生)、母亲刘细香(1948年3月20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居住在农村,现无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4、被告张建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508.91元;5、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8%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居住证明、户口本、个体营业执照、病历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以单方委托及病历未经质证为由不予认可,但经庭审调查,该份鉴定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在法院受理之前作出的鉴定,病历资料虽未进行质证,但庭审中被告张建军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均未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鉴定内容是根据此份已经庭审质证的病历来作出的,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株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军承担。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被告提供了16508.91元的正式医药费发票(已由被告张建军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过高,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50元/天×8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医嘱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为26358.91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为2071.6元(16508.91元+5000元-10000元)×18%,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鉴定伤后护理9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庆兵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在长沙市区工作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40周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庆兵、肖丁香夫妇育有儿子张人涛(2000年4月27日出生);儿子张鑫(2003年2月19日出生);4、原告张庆兵父亲张攸煊(1943年7月20日出生)、母亲刘细香(1948年3月20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居住在农村,现无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故本院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和农村居民收入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原告张庆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人涛3667元(18335元×4年×10%÷2人];儿子张鑫6417.25元(18335元×7年×10%÷2人);父亲张攸煊2030.6元(9025×9年×10%÷4人);母亲刘细香3158.75元(9025×14年×10%÷4人)。以上四人的生活费共计15273.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鉴定中确定伤后休息4个月,原告虽提交了其属个体经营户的证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23271元/年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650.7元(23271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共计88564.3元。(三)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四)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14923.21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114923.21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为98564.3元(10000元+88564.3元);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16358.91元(114923.21元-98564.3元);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事故车辆购买共计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12787.31元(16358.91元-1500元-2071.6元);5、被告张建军最终的赔偿责任为3571.6元(16358.91元-12787.3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4923.2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1351.61元(98564.3元+12787.31元),因被告张建军已垫付原告16508.91元医疗费,被告张建军已多负担12937.31元(16508.91元-35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最终支付原告98414.3元(111351.61元-12937.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庆兵支付保险赔偿金98414.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张建军支付保险金12937.31元;三、驳回原告张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梦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