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尉氏县南曹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尉氏县南曹乡人民政府,王某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何瑞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尉氏县南曹乡人民政府。组织机代码:00535793-0。法定代表人李书科,任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某乙,男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尉氏县南曹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第三人商定承包永刘线南曹段第三标段第二次备土工程,并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2002年8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为11.8万元,付款时间为2002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29日,该工程按期完工,被告支付1.5万元后,余款10.3万元未付.该工程的垫资及施工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负责。2004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10.3万元归二人共同所有,要回后一人一半。第三人已要回工程款5万元,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1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永刘线南曹段第三标段第二次备土协议及被告付款清单,以证明欠付工程款及付款情况;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工程款归二人所有,要回的工程款二人各半。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此案已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2004)尉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和(2006)尉民初字第916号判决书,以证明该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第三人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永刘线南曹段第三标段第二次备土协议,约定工程款为11.8万元,支付期限为2002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29日。2004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该工程余款10.3万元归二人所有,要回的工程款二人各半。2004年,第三人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3万元,本院做出(2004)尉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后第三人与被告达成新的分期还款协议,第三人又依据该协议,起诉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3000元,本院做出(2006)尉民初字第91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从2007年至2013年,被告共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已经法院判决的问题。虽然本院的(2004)尉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但第三人与被告自行达成了新的分三期履行的还款协议,应视为被告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第三人依据新的还款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3万元,而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合伙人,依据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款各半的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5万元,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从2007年至2013年,一直在履行义务,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南曹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工程款5.15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书 记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