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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宋廉帮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丽娟,宋廉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24号申请人张丽娟,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宋廉帮,男,住河南省濮阳县。申请人称:2015年4月5日7时40分左右,宋廉帮驾驶豫J825**豫JF5**挂号半挂车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丽娟驾驶的鲁R873**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丽娟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217号认定宋廉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申请人张丽娟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宋廉帮驾驶的豫J825**豫JF5**挂号半挂车,并提供曹二喜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020006**号),担保数额为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丽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宋廉帮驾驶的豫J825**豫JF5**挂号半挂车至东明县黄军营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杰